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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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2 1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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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儿童康复

救助办法》的通知

鲁政字〔2025〕18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保障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促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山东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残联组织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坚持“救早救小”“应救尽救”原则,对符合条件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以下统称残疾儿童)实施康复救助。

申请康复救助的残疾儿童应当持有残疾人证且未满18周岁或者持有符合规定的残疾诊断证明且未满7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本地户籍;

(二)监护人持有本地居住证且纳税1年以上;

(三)监护人持有本地居住证且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四)监护人持有本地居住证连续3年以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工作机制,指导相关医疗机构开展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工作,建立筛查诊断档案。

孤独症儿童诊断机构应当为三级公立医疗机构,其他残疾儿童诊断机构应当为二级甲等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或者残疾评定机构。残疾儿童诊断机构要具备相应科室、设备和人员,能够独立开展对应诊断评估业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本地筛查疑似和确诊残疾儿童信息,并与同级教育部门和残联组织共享;残联组织应当将其纳入实名制动态管理,及时对确诊的残疾儿童开展康复救助。

第七条 残疾儿童康复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通过手术、适配辅助器具和康复训练等手段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

省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目录,明确服务内容和经费补助最低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为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免费实施人工耳蜗植入、肢残矫治、唇腭裂修复等手术救助,具体实施方案由省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为有需求的残疾儿童适配辅助器具,具体适配政策由省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需要长期康复训练的残疾儿童,应当根据残疾类别、年龄段和康复评估情况采取不同方式救助。

对0-6岁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主要提供集中康复训练,每人年补助训练费2万元。

对7岁以上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经评估仍需康复的,采用“机构+社区+家庭”相结合的康复训练,必要的可提供集中康复训练。“机构+社区+家庭”康复训练每人年补助训练费0.5万元,集中康复训练每人年补助训练费1.5万元。

对视力残疾儿童提供视力康复训练救助,每人年补助训练费0.6万元,救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

对多重残疾儿童可根据评估结果,提供相应的康复训练服务,每人年补助训练费不超过相关残疾类别的救助标准。

有条件的地方可在省级救助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本地救助标准。

第九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应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残疾儿童监护人应当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组织提出救助申请。监护人无法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等代为申请。

(二)审核。县级残联组织应当自接收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救助申请审核和告知工作。对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三)转介。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监护人按照就近就便原则自主选择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确需异地康复的,应当经救助申请地县级残联组织同意。

(四)救助。定点机构应当与监护人签订康复服务协议,并报县级残联组织备案后,开展康复训练。

第十条 听力、言语残疾儿童集中康复救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集中康复救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年,康复救助满2年或4年期限后,其监护人继续申请康复救助的,经市级或者县级残联组织至少3名专家联合评估后,根据评估结果提供相应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康复服务技术标准、规范,为残疾儿童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并建立康复档案,定期进行康复效果评估,及时调整康复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联组织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特殊教育发展等有关要求,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机构与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医疗机构之间合作、资源共享制度,促进康复与教育融合发展。

第十二条 定点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取得与所开展业务相符合的执业许可,具备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的服务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康复服务管理制度,按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基本康复服务。从事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接受岗前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残联组织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评审认定定点机构,并由低到高认定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次,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晰的定点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制度。定点机构具体评审认定条件由省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培养制度。县级以上残联组织会同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规范化培训。

社会力量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足额安排救助资金。

注重运用市场化办法,鼓励、引导社会捐赠,带动更多社会资金投入残疾儿童康复救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医疗康复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开展居民长期护理保险的地方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重度失能残疾儿童纳入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按照特殊教育相关标准,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或设立学前部(班)、特殊教育部(班)。对依法取得上述教育资质的,将学生纳入学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接受康复救助的残疾儿童发放送训补助,购买综合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提高受助儿童康复保障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康复救助资金统筹力度,对救助资金采取先预付、后结算方式,考虑定点机构承担救助任务情况,于每年6月底前对三级、二级、一级定点机构分别预拨不超过70%、55%、40%比例的救助资金,剩余资金待救助任务完成并验收通过后,按规定据实结算。

第十九条 残疾儿童接受基本康复服务产生的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助,定点机构不得向监护人额外收取费用,超出规定补助标准部分,由定点机构承担。

超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规定的服务项目及频次,产生费用由监护人承担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监护人同意。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原则上按救助周期(年度)进行结算。未满1个救助周期的,对足月的按月结算,不足月的按天数结算。

对已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范围或者其他救助的康复费用,应当先按相关规定结算支付,支付后符合基本康复服务目录规定的个人自付部分,再由康复救助资金据实结算,但不得超过救助标准。异地康复的,救助标准按照审核地标准执行;审核地标准高于服务承接地标准的,按照服务承接地标准执行。

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等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性质的定点机构开展康复救助产生的费用,优先从财政拨付的业务保障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各地在规定范围内,通过康复救助资金给予补助,但不得超过救助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残联组织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和定点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配合行业监管部门对救助工作中的严重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教育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办理教育资质,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康复救助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康复救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定点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为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进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并加强监管,依法查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价格监管,对扰乱市场秩序、虚假宣传等侵害残疾儿童康复权益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定点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残联组织应当加强对定点机构的协议管理,对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提供康复服务,或者存在虚假宣传、基本康复服务项目内额外收取监护人费用等行为的定点机构,暂停其定点资格,并通知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联组织、财政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套取、拖欠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

县级残联组织应当加强救助资金结算审核工作,实行实名签字确认制度,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在项目资金审核管理、分配使用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18〕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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